《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征求意见稿)——知识产权类

aolekeji 8个月前 29450浏览 0评论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进一步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在海关行政处罚工作中得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IPR@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综合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起草说明


海关总署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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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有关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的海关知识产权案件。


第三条(裁量原则)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共同违法的裁量规则)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参照本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竞合的裁量规则)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上限,择其重者处罚;如处罚幅度上限相同,则择其处罚幅度下限较重者处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裁量阶次)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按一般行政处罚幅度量罚。


第七条(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侵权货物价值五千元以下,或者侵权货物为商标标识且数量两百件以下,当事人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的;


(五)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且进出口货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下,当事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进出口侵权货物价值在一万元以下,或者侵权货物为商标标识且数量在五百件以下,当事人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的;

(二)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且进出口货物价值在十万元以下,当事人及时改正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同时不免除当事人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履行不得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义务。


第八条(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 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从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已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谅解的;

(三)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从重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 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规定的行为的;

(二) 采用覆盖侵权标识、将货物和侵权商标分离包装或者其他掩盖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方式进出口侵权货物,逃避海关监管的;

(三) 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在国际或国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 拒绝配合检查、查验、查问、实施扣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或故意拖延提交证据材料,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量罚)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 减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

(二) 从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 一般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高于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 从重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未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行为量罚)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 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低于五千元的罚款;

(二) 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一般行政处罚的,处高于两万元、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四) 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用语含义)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初次违法”,指违法行为发生前二十四个月内,当事人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关于本数)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高于”“低于”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裁量基准自X年X月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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